时间:2021-06-29 01:30:46
债权债务关系中,债权债务均可转让,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。债务转让中,债务受让人的偿债能力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,因此对债务转让的限制比债权转让更为严格;但在债权转让中,似乎只有债务人变更了对方清偿债务,实体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受到很大影响。然而,一旦纠纷被提交法院,往往被当事人忽视的管辖权问题就成为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。
《民法》第546条还规定,债权人应当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。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,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无效。也就是说,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,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。未经债权人通知,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,该清偿有效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三十三条解释了合同转让后的管辖,可适用于债权转让:合同转让的,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的受让人有效,除非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,或者转让协议另有规定,且原合同的相对人同意。
李志刚新乡程琳纸包装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程琳公司”)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伊利公司”)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,程琳公司将其对伊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志刚。在程琳公司与伊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,双方就管辖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:
经法院审查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82条的规定(注:此对应《民法典》第553条),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,可以向受让方主张债务人对转让方的抗辩。本规定中的“抗辩”当然包括诉讼管辖权抗辩。当原合同关系形成时,相应的管辖权将立即确定,要么遵循约定的管辖权,要么遵循法定管辖权。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,被告所在地必须是法定管辖的连接点,被告所在地法院必须有管辖权。在这种情况下,受让人对诉讼管辖权的抗辩必然是不合理的。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,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不存在合同关系,只能按照基本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。本案基本合同规定合同履行地为“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”。最终法院裁定伊利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,将案件移送相应法院管辖。
唐山田弘建材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田弘公司”)、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三建公司”)与唐山冀东水泥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徐建公司”)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,徐建公司将其对三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田弘公司,原合同有管辖协议,后三方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经审查,法院认为,债务转移抵销合同规定“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善相关手续,包括甲方向乙方交付债权的相关文件(合同、声明等凭证)”,田弘公司起诉时还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,表明债权受让人田弘公司在转让债权时知道有管辖协议,因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主管法院的协议对田弘公司有效。由于田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,法院最终不支持其管辖权异议。